发布时间:2024-02-03 12:41人气:1791 来源:handler
观点:居民住宅区噪声排放标准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而不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基本事实
甲购买乙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该住宅所在建筑底层有部分商铺,之上为住宅。甲提供丙环境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住宅夜间客厅噪声为35分贝,卧室噪声为32分贝。甲认为前述检测结果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标准,电梯噪声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乙公司应予整改。
争议问题
住宅电梯噪声是否超标的标准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还是《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
败诉方观点
1.案涉建筑是商住综合楼,属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案涉电梯为该营业场所共用而非居民单独使用,属于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电梯系居民日常生活出行的配套设备是错误的。
2.《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对噪声传播方式和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做了更为详细的分类,规定了住宅卧室等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相互补充。因案涉房屋系住宅卧室,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一审、二审法院适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并依据甲提供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判定电梯噪声没有超标是错误。
最高法观点
1.认定环境噪声污染需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前提。
2.《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第3.1条将该标准规制的社会生活噪声限定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案涉房屋系用于居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电梯系居民日常出行配套设备,不属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适用范围,并无不当。…经审查,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住宅用地/住宅”、房屋所在层数为第13层,照片显示案涉建筑底层有部分商铺,之上为住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梯系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
3.《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对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和以商业金融、集市贸易为主要功能或居住、商业、工业混杂的2类声环境功能区的噪声排放限值分别为昼间55分贝和60分贝,夜间45分贝和50分贝。《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住宅卧室的噪声昼间不应大于45分贝,夜间不应大于37分贝,起居室(厅)不应大于45分贝。因此,在没有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规定,并依据甲提供的海南中科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中案涉房屋夜间客厅噪声为35分贝,卧室噪声为32分贝的检测结果,认定案涉电梯运行声音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依据充分。
具体内容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4401号。
扩展知识
1.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
关于噪声污染责任,《民法典》与《噪声污染防治法》都有所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应优先适用《噪声污染防治法》。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六十八条规定,“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过错责任,依据为《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噪声是否属于噪声污染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即可:
(1)行为人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2)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2)条仅针对“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https://www.gov.cn/xinwen/2021-12/25/content_5664496.htm)
其实,只需要证明(1),按照社会经验、生活常识就可以存在推定(2)成立,无需额外提出证据证明。反之,如果某人证明他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收到了噪声干扰,但噪声等级符合标准,也不能认为存在噪声污染,不能认为噪声排放人构成侵权,因为社会各种生产经营生活活动,必然会产生噪声,活动主体的义务在于将噪声控制在标准以内,受到噪声影响的人对标准以内的噪声排放有容忍义务。对标准以内噪声的容忍义务,是社会得以正常运转的前提。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也持有此观点:“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3.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施行举证责任倒置?
有观点认为,噪声污染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30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也持有此观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嘉富公司要对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嘉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科威对涉案电梯噪声超标存在过错或故意,亦不能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观点是目前主流观点。
但尽管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免除权利人举出噪声与电梯运行有关联的初步证据责任。
4.商品住宅电梯噪声标准适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等还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
但在《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前,不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居民楼内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但该标准明确规定了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以及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且其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做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因此,可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检测及评价。”(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1-03/22/content_202570.htm?div=-1)。
由于《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生效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被废止,《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即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与《住宅设计规范》标准一致)即可,法院不得再法官造法,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